国寿财险客户车祸造成伤残却遭拒赔 法院二审判决来了


来源:新浪财经   时间:2020-11-02 15:43:33


11月2日消息,家住河北省黄骅市的王某在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遭遇车祸后却被拒赔,于是王某将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告上法庭。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迎来终审判决。

2019年1月18日,王某驾驶的车与杜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杜某所有的手机受损、王某、杜某、乘车人郑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王某驾驶的车在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某驾驶的车在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180-270日;护理器60-120日;营养期30-90日。经王某、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王某损失数额合计为14703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的车在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对此有保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王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畴,故对王某损失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王某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赔付王某损失50000元。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侵权方杜某驾驶的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因王某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赔付王某保险金12000元。

对于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王某属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情形,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就此拒赔事由已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赔付王某王某保险金5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12000元。

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在发生时王某处于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根据上诉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赔的范围,该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王某的所有损失均不应由其承担。二、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王某增驾A2车型所设定的实习期并不是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习期,故国寿财险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本案以此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虽有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在存在相关手写体内容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另,一审判决并未涉及鉴定费,对案件受理费的确定亦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妥。

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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