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金融牌照管控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来源: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时间:2021-01-22 16:42:48


原标题:重磅丨加强金融牌照管控,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来源:成于微言

新规简评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分成3种类型,一是金融许可证;二是保险许可证;三是保险中介许可证。拥有前两者许可证的是金融机构,保险中介许可证颁发给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属于有限持牌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但也不排除其本身就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证券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统一银行业保险业许可证管理规则,进一步强化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要求,银保监会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月22日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破损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申请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许可证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许可证原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金融机构分类

(摘自刘诚燃编著的《1104助学手册》)

按照G20金融稳定委员会的要求,凡是具有信用中介功能和行为的机构都要纳入金融监管,适当的监管是为了行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早在2009年,人民银行印发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将金融机构分为“ABCDEFGZ”8个大类。而证监会、银保监会也基于自己所监管的对象,有着各自的金融机构分类标准。本节从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金融业入手,循序渐进地了解中国金融机构分类与划型标准。

一、国民经济行业中的金融业

如果一家法人机构被称为金融机构,至少它应该属于金融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金融业(J)包括4个大类,分别为J66货币金融服务、J67资本市场服务、J68保险业、J69其他金融业。

01

货币金融服务

货币金融服务包括J661中央银行服务、J662货币银行服务、J663非货币银行服务、J664银行理财服务、J665银行监管服务。

J662货币银行服务进一步细分为J6621商业银行服务、J6622政策性银行服务、J6623信用合作社服务、J6624农村资金互助社服务、J6629其他货币银行服务。

J663非货币银行服务进一步细分为J6631融资租赁服务、J6632财务公司服务、J6633典当、J6634汽车金融公司服务、J6635小额贷款公司服务、J6636消费金融公司服务、J6637网络借贷服务、J6639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

02

资本市场服务

资本市场服务包括J671证券市场服务、J672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J673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J674期货市场服务、J675证券期货监管服务、J676资本投资服务、J679其他资本市场服务。

其中,J671证券市场服务进一步细分为J6711证券市场管理服务、J6712证券经纪交易服务;J673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进一步细分为J6731创业投资基金、J6732天使投资、J6739其他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J674期货市场服务进一步细分为J6741期货市场管理服务、J6749其他期货市场服务。

03

保险业

保险业包括J681人身保险、J682财产保险、J683再保险、J684商业养老金、J685保险中介服务、J686保险资产管理、J687保险监管服务、J689其他保险活动。

其中,J681人身保险进一步细分为J6811人寿保险、J6812年金保险、J6813健康保险、J6814意外伤害保险;J685保险中介服务进一步细分为J6851保险经纪服务、J6852保险代理服务、J6853保险公估服务。

04

其他金融业

其他金融业包括J691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J692控股公司服务、J69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J694金融信息服务、J69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J699其他未列明金融业。

其中,J691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进一步细分为J6911信托公司、J6919其他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J699其他未列明金融业进一步细分为J6991货币经纪公司服务、J6999其他未包括金融业。

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可以看出,金融业包括以货币资金融通、资本市场服务、保险服务等各类金融服务业。除持牌金融机构外,各类从事金融活动的类金融机构业务也被囊括在内,比如,第三方支付属于J6930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保理活动、掉期、期权和其他套期保值安排、保单贴现公司的活动、金融交易处理与结算等活动,还包括信用卡交易的处理与结算、外币兑换等活动,这些活动均被列入J699其他未列明金融业。这些行业虽然未涉及贷款,但参与了资金分配,属于金融媒介活动。

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后,一些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所监管的类金融机构也被调整至金融业,比如,J6631原本只包括金融租赁,现在将融资租赁也包含在内。而融资担保,原本属于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修订后被纳入J6999其他未包括金融业,与L7296非融资担保服务以示区分。

二、金融机构定义与分类

01

金融机构定义

什么是“金融机构”?看似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但在中国的法律和监管语境之中存在模糊性,缺乏统一性的定义,也缺少一个特别权威的划分方法。我们经常看到的是持牌金融机构、非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非银机构、互联网金融、特殊目的载体…如果不是做统计工作的,很难理清上述集合之间的界限。

百度百科将“金融机构”定义为:“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201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明确“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并将金融机构定义为:“依法设立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列举的6类金融机构均为持牌金融机构,并在第7类留下兜底条款:“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人民银行《贷款统计分类及编码规范(试行)》,“金融机构部门”指主要从事金融媒介以及与金融媒介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常住单位。这个概念相当宽泛,除《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文中分出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还包括特定目的载体(SPV)和其他。

02

金融机构的分类

金融机构的分类维度较多:按照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按照住所,可以划分为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按照是否为法人,可以划分为法人金融机构和分支金融机构。下面详细比较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分类

人民银行作为货币当局,在对我国金融机构分类方面相对具有权威性,2009年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金融机构分为8个大类。2014年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纳入行业标准(JT/T 0124-2014),每一家金融机构对应14位的金融机构代码。

01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人民银行将我国金融机构分为“ABCDEFGZ”8个大类,相关分类的概念和子类如下:

A货币当局。代表国家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金融运行规则,管理国家储备,从事货币发行与管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交易及向其他存款性公司提供信贷,以及承担其他相关职能的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包括:A1人民银行、A2国家外汇管理局。

B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行使实施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C1银行、C2城市信用合作社、C3农村信用合作社、C4农村资金互助社、C5财务公司。

C1银行: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C2城市信用合作社:依照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C3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相关国家部门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C4农村资金互助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金融机构。

C5财务公司: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D1信托公司、D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D3金融租赁公司、D4汽车金融公司、D5贷款公司、D6货币经纪公司。

D1信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D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机构、公司及其他企业(集团)不良资产,兼营金融租赁、投资银行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D3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

D4汽车金融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D5贷款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

D6货币经纪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金融机构。

E证券业金融机构。包括E1证券公司、E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E3期货公司、E4投资咨询公司。

F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F1财产保险公司、F2人身保险公司、F3再保险公司、F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F5保险经纪公司、F6保险代理公司、F7保险公估公司、F8企业年金。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包括G1交易所、G2登记结算类机构。

H金融控股公司。包括H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H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Z其他。目前只包括Z1小额贷款公司。

Z1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于2009年制定。这11年来,中国金融市场的业态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种类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尤其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互联网金融,从零基础做到了10万亿以上的规模。对这类频繁从事金融交易的主体,因为未持有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牌照,不被监管部门认定为“金融机构”实属无奈。

02

金融机构法人统计

2016年,“一行三会”印发的《关于开展金融业综合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88号)中,确定了“金融业综合统计核心指标框架”,该框架中《金融机构法人统计表》需要统计被定义为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数(家)、从业人员数(人)、资产规模(亿元)、负债规模(亿元)。经汇总后得出树形结构1级分类“金融机构合计”数。2级分类包括中央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

1.银行业机构

银行业机构的3级分类包括银行业其他存款类机构和银行业非存款类机构。为何银行业存款类机构中要加“其他”二字?这是因为中央银行也属于存款类金融机构,将货币当局排除在外以便准确统计货币派生部门情况。

(1)银行业其他存款类机构

中资银行按照规模分成了中资大型银行(资产≥4万亿)、中资中型银行(4万亿>资产≥5000亿)、中资小微型银行(5000亿>资产)。与其并行的4级分类还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中资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中资小微型银行进一步细分为5类5级机构:小型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其他小型银行。这里可能是将微型并入了小型之中。

外资金融机构细分为两类5级机构:外资银行和外资财务公司。

(2)银行业非存款类机构

即原银监会监管的非银机构(财务公司除外),统一被安排在5级机构下,包括: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证券业机构

3级机构分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和其他证券业机构。

3.保险业机构

3级机构分为: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及企业年金、其他保险业机构。

4.其他金融机构

3级机构分为: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特殊目的载体、交易所、典当行、担保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文件中,交易所作为金融基础设施以及非持牌金融机构,也被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类金融机构一直由地方金融办负责市场准入和监管,监管规则由银监会制定。长久以来,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边界并不清晰。

2017年末,根据中央部署划定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7+4”的监管范围。具体为: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

四、原银监会对金融机构分类

尽管业界普遍认为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是较为合理的分类参照样本,但原银监会出于监管延续性考虑和审慎性监管的安排,仍然有自己的一套分类方法。在2016年的业务制度更新中,G01《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要求区分交易对手填报相关单元格。目前,原银监会传统的分类方法主要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版)和监管部门职能进行统计分类。

近年来,随着同业业务的快速发展,很多填报机构在业务发展中碰到了各种类型的交易对手。2016年,新版业务制度对多张涉及同业的报表进行了修订,金融机构和交易对手分类如表所示。

通过对比,可以总结出“1104报表”对金融机构的分类有以下3个特点。

01

明确了适用“1104”的金融机构

适用“1104报表”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合作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虽然是个“等”字,但却不是所有金融业机构都属于银监视角的金融机构,比如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担保公司等视同为一般企业,不在同业项目中填报,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能和“1104”填报机构形成交易对手,对金融资产进行卖出回购和买入返售,因此,[13.买入返售资产]和[31.卖出回购款项]相比同业多出中央银行和境内外非金融机构2个交易对手。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公司存放的由于仍视同为“1104”口径的各项存款,不在同业存放中填报。

02

按住所对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了划分

境内金融机构指其营业场所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指其营业场所在境外的金融机构,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均要按其住所区分境内和境外在不同栏目进行填报。

03

拆分了原银监会自身监管的机构

2015年初,原银监会内部进行了架构调整,原来监管一、二、三、四部根据其机构监管对象更名为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外资银行部和政策银行部,此外还有城市银行部、农村金融部、非银部和信托部。

银保监会成立之后,上述机构监管部门的境内监管对象根据其是否为商业银行,分别在[境内商业银行]和[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填报。其中,境内商业银行包括大型银行(含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法人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指除境内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机构分类比较

人民银行和原银监会的分类最主要区别在于人民银行是按是否能够吸收存款进行分类。比如,财务公司就属于存款类金融机构;而原银监会更侧重于交易对手债权权重的分类。具体分析比较如下:

01

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类趋同存异

人民银行站在货币当局角度对全部金融机构进行了规范分类,甚至包括了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并为“影子银行”分类也留下了分类空间。原银监会站在监管当局角度按照被监管机构的性质进行划分,结合了传统分类方法和银行的历史革延,分类较细也较为实际。

02

人民银行分类在理解同业上更加容易

人民银行将银行业分为银行业存款类和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加上证券业金融机构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构成了整个有资金交易往来的同业金融机构,这样在理解同业的时候不会遗漏金融机构,也不会把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局批复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当作同业统计。

03

原银监会分类在确定债务主体更为方便

原银监会对金融机构的分类更多的是从机构的性质进行考虑,比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不一而同,如果交易对手是商业银行风险权重为20%或25%,政策性金融债的风险权重为0,而同为银行的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风险权重则为100%。

04

其他部委对金融机构分类也有不同声音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第7条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也定义为应当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金融机构”。

从反洗钱角度,《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并不拘泥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定义,明确“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综上所述,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应当统一,内涵精确、外延周全,兼顾传统机构与互联网新兴业态。对金融机构的分类也应当统一标准,科学合理的设置统计字段,避免交叉统计、重复统计或有遗漏。

中国金融机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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