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挂钩高管薪酬!险企偿付能力不达标,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来源:保险文化
银保监会网站1月25日公布的2021年第1号令显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已经2020年6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的《规定》下发后,险企的偿付能力监管方面会发生哪些变化呢?
明确偿付能力监管三支柱框架体系
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方面,《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即定量监管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
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3类可资本化风险;
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
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三支柱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保险业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防范网。
原来的《规定》下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即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修订后的《规定》,根据三支柱监管框架体系,将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具体来说: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不得低于5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不得低于100%;
风险综合评级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包括可资本化风险和难以资本化风险)的大小,不得低于B类。
以上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其中任一指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将设重点核查对象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保险业发展实际和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实践,《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偿付能力监管检查要求。
首先是建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监管部门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以及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其次是明确核查重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将作为重点核查对象。
此外,还将强化偿付能力现场检查。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偿付能力现场检查,内容包括: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对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限制董监高薪酬水平
而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监管部门将根据其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等。
除上述必须采取的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具体原因,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措施。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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