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案例 | “名保实贷”合同效力之司法认定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内容提要
在保理案件中,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以下简称“名保实贷”)的合同应根据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对于借贷法律关系效力的判断,可从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以及是否违反金融安全要求与监管政策的安排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认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
原审被告:解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
生物科技公司(供应商)与保理公司(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生物科技公司以其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500万元进行保理融资,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项350万元。商业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生物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解某某系生物科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保理合同》签订后,解某某、焦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保理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生物科技公司对保理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此外,焦某某作为抵押人还与保理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房产为生物科技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2月9日,保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生物科技公司账户放款350万元。融资期限届满后,贸易公司未向保理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生物科技公司也未按约归还保理融资本金350万元。随后,生物科技公司、解某某、焦某某还向保理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全部保理融资本金、违约金等,保理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并追究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生物科技公司、解某某、焦某某最终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保理公司遂诉至法院。
2019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刘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决定立案。据悉,刘某系解某某丈夫。2019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保理公司客户经理金某某进行询问,金某某表示保理公司经审核,认为《商品采购合同》系真实的,但因有相关的房产担保,故未对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情况、交易流水等进行审查。而金某某在2019年7月31日询问中述称,涉案《商品采购合同》真实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并无真实贸易背景。实际上,生物科技公司不具有应收账款,保理公司是以焦某某个人房产的抵押价值作为基础放款的,生物科技公司对《商品采购合同》的格式、内容把关,具体制作是由投资管理公司有关人员在操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存在真实商品采购交易,涉案《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该《保理合同》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然而被《保理合同》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保理公司存在职业放贷行为,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并无确凿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事职业放贷行为,故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刘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其他诉讼参加人亦不是刘某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我国的保理实践中,由于部分商业银行与保理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疏于审查或因业务界限模糊等原因,其与需融资企业签订的保理合同存在着被法院认定为“名保实贷”的可能与风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对保理合同作出规定,但“名保实贷”此类合同法律效力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
一、“名保实贷”合同的具体情形及效力认定
通过公开裁判文书检索,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名保实贷”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基于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不具有真实性;第二,保理商受让的为不具有可期待性及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第三,应收账款到期日与保理融资期限不具有关联性;第四,保理商未实际受让应收账款,抑或是仅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经由公安机关审讯保理商相关工作人员,关于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问题获得前后不一致的笔录内容,应属前述第一种情形。
应收账款不具有真实性,通常表现为,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供应商)和债务人(买方)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串通并伪造虚假的交易合同文件,或是债权人通过骗取、伪造的方式形成了相关的交易合同文件,从而达到虚构应收账款的目的。实践中,基于虚假应收账款所形成的保理合同又可细分为债权人利用虚假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款和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或其中两方之间形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情形。就前一种情形来说,如果仅是债权人虚构与买方之间交易文件或是与债务人串通形成虚假的交易文件,抑或是伪造、骗取买方签章形成的交易文件,并将这些文件提供给保理商,保理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意,保理商与债权人不存在串通损害买方利益的,不应当然地认定保理合同为无效。因债权人行为构成欺诈,故上述情形下的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针对后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应以双方真实意思内容认定合同性质。当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虚假或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与所谓的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此时应当适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规则,即双方的“表示行为”为保理法律关系,应属无效,而“隐藏行为”为借贷法律关系,则应进一步依循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则对实际构成的借款法律关系之效力做出评价。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金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询问笔录认为,保理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对《商品采购合同》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事实完全知悉,其系在明知该《商品采购合同》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保理合同》并放款。二审中,保理公司陈述因金某某已离职,而金某某的证词无法代表公司,保理公司对上述一审认定的“明知”一节内容予以否认。综合询问笔录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保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和工作人员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以及保理公司、保理中介公司和《商品采购合同》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保理公司某员工具有亲属关系等事实情况,二审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即采信关于保理公司签订涉案《保理合同》时隐藏行为系借贷行为的一审认定,涉案《保理合同》构成保理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实质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二、影响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效力的考量因素
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判断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可从事实和监管规定两个方面予以梳理:
(一)事实因素: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
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并规定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而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九民纪要》授权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刑事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刑事裁判领域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但在金融商事裁判领域,是否以《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依据尚存争议。而根据江苏和浙江的相关规定可见,关于民事案件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均是以一定年限内在相应辖区法院作为原告的立案数量来认定,相较于《非法放贷刑事意见》的认定标准,有所收窄。多数观点亦认为,在非刑事犯罪定罪量刑领域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从严把握,并有意识区分和识别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标准不宜比《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更宽泛。从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来看,目前在商事案件中以构成职业放贷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仅为极个别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定时期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款利率、累计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出借对象、出借目的、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从而对出借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作出判断。但实践中各地区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并且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在前期累积一定的判决数量,因涉及时间较长,可能出现后案推翻前案结论一类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故处理此类金融商事案件持谨慎态度更为妥当。
本案二审中,焦某某提供的11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就立案时间来看,2017年2件,2018年3件,2019年6件;就案由来看,5件案件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其余6件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就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在4件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保理合同被认定有效,其余案件中均被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从认定结果和数量来看,上诉人主张案涉保理公司构成职业放贷行为依据不足,其被认定构成民间借贷的行为并未达到《非法放贷刑事意见》的标准,故难以被认定为构成职业放贷人。此外,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其本身即具有融通资金的功能,其超限经营的行为与完全不具有融资功能的生产性企业实行借贷行为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即便保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认为构成民间借贷的次数达到相关规定标准,也不宜将保理公司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再者,本案中,焦某某既作为生物科技公司关联公司股东为涉案《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又作为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签订《保证合同》,焦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融资款项提供保证和抵押等担保行为时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若将本案借贷关系认定无效,则将使焦某某免予承担一系列担保责任,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方利益的角度来看有失妥当。
(二)深层因素:是否违反金融安全要求与监管政策的安排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有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委通过联合发文,重申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活动。此外,银保监会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亦对于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表明了不认可的态度。在此背景下,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面临着回归商业服务本质的监管要求。若商业保理公司直接从事或者受托从事借款交易,与监管部门的要求相违背,并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造成不良影响,需进行一定的规制。而司法规制过程中,存在一次穿透和二次穿透两种不同做法。有观点认为只要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是贷款而非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则基于金融安全与相应监管政策的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实际构成的系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亦应无效,从而通过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达到对保理商不合规交易行为或业务模式的规制目的。但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来看,认定该类合同无效尚缺乏明确依据,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面对保理商的不合规行为无从作为。金融商事裁判过程中,可通过裁判仅支持保理公司主张的本金及与贷款利率水平相当的利息,并不予支持保理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方式,间接实现规范保理公司合规水平的司法延伸作用。
案号:(2020)沪74民终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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